楚天都市报5月29日讯(记者张理晶 通讯员王田甜孙文楷)“黄鹤楼中吹玉笛,江城五月落梅花”,武汉因受长江汉水的滋养,自古以来都被冠有“江城”的美称。近年来,武汉周边的水质、空气等方面的生态保护一直是市民们普遍关注的问题。记者今日从武汉中院获悉,为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武汉各级法院从2015年至今,共受理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811件,其中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9件。同时,武汉中院公布了几起近年来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首例”案件。
法官联席会讨论环境污染案件
棉企造成空气污染致9只藏獒死亡 法院判赔2万元
距离新洲区市民郭先生家不到一百米处有一家棉企,专门经营棉短绒加工、销售,剥绒,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业务。棉企每年8月至次年2月收购加工棉花时有少量绒尘外排。2008年起,郭先生在家养殖藏獒,2014年9月开始,郭先生养殖的9只藏獒相继死亡。郭先生认为藏獒生病、死亡,是棉企生产时排放的绒尘污染空气所致,于是向有关部门投诉。
2014年12月,新洲区环境保护局责令该棉企停产整顿,加快对外排绒尘整改。就在棉企停产整顿时,郭先生将棉企告到了新洲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棉企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经过两级法院四轮审理,最终,武汉中院认定,该棉企生产时向空气中排放绒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与郭某饲养的藏獒死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结合藏獒物种的特殊性,不宜将藏獒死亡原因、死亡直接损失全部归结于该棉企公司的污染行为,由此,在确定被告应赔偿损失时应酌情予以减轻。最终,中院判决该棉企停止侵害,赔偿养殖户经济损失2万元。
承办法官介绍,藏獒死亡案是武汉市法院受理的首例大气污染案。在起诉大气污染案件时,受害人一定要证明有大气污染行为存在,被侵害人有损害,另外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一定要具有关联性。但由于大气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加上受害人本身专业技术能力有限,很难及时保全及全面举示证据,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环保部门举报等方法来收集污染的证据。
法官查看棉企污染
上游养猪污染水质致下游养鱼亏损 法院判赔186万
某渔业公司自1998年开始承包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某水域进行鱼类养殖。2003年左右,某养殖公司在位于鱼塘上游建了养猪场。没想到,养猪场给渔业养殖带来了巨大的灾害。
2014年6月6日至10月11日,渔业公司连续出现大量死鱼事件,损失惨重。经过鉴定,本次死鱼过程具有亚急性死鱼综合特征,是该水域长期受到以氨氮、化学需氧量等有机污染物为特征的富营养化污染,导致水质恶化所致。而导致该水域发生污染的原因正是养殖公司养猪生产的废水,长期违规排放所致。
2015年,渔业公司将养殖公司起诉至江夏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养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2万余元,并请求法院支持自2015年2月7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江夏区法院采信了评估结论,一审判决某养殖公司限期赔偿某渔业公司全部经济损失232万余元,养殖公司不服,上诉到市法院。
二审期间,养殖公司拿出2009年1月5日与农业园管理处签订的猪场废水消纳协议及消纳费支付凭证,按照协议约定,水质调节应由A农业园管理处负责,为此,养殖公司每年还向A农业园支付18万元“水质调节费”。
承办法官再次深挖调查,发现农业园管理处与渔业公司之间也签有一份废水消纳协议,渔业公司收取一定的水质调节费后,允许养殖公司将废水排入其养殖区域。
市法院经审理认定,养殖公司排污行为虽符合行政机关监测标准,但并不能免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依法支持渔业公司要求养殖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但渔业公司收取水质调节费后,且在每年均有死鱼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警觉,日常养殖过程也未进行水质监测,水质调节工作也相当有限,因此某渔业公司对死鱼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法院酌定某渔业公司自行承担评估损失中的20%责任。据此,市法院终审判令养殖公司赔偿渔业公司经济损失186万余元。
承办法官介绍,本案是市法院审理的首例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判决生效后,养殖公司支付了本案赔偿款,但后来又根据废水消纳协议,到法院起诉农业管理园履行合同不力并索要赔偿。官司打了一圈,但是水体受到了严重污染,谁也难辞其咎。
法官查看冷冻藏獒
渔业养殖破坏环境 法院判相关部门履行职责
2011年底,洪山区青菱街渔业村在承包养殖的青菱湖水面上修建了长34.5万米的双层围栏网,放置网箱15口、总面积450平方米,严重违反了《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及《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但长期以来,洪山区城乡统筹局并未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洪山区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能的时候,向区城乡统筹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区城乡统筹局回应称,青菱街渔业村三网养殖属历史遗留问题,该局也一直在积极进行青菱湖“三网”设施的拆除工作,但实施阻力较大。
区城乡统筹局虽回复称一直在实施拆除工作,但实际上效果并不理想。2016年底,洪山区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洪山区法院判令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局怠于履行职责违法,判令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局依法履行职责。
洪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湖泊存在的违法养殖行为仅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的处罚,没有对查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无需遵循时限,不讲求行政管理效率。被告早在《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施行前已发现青菱湖存在“三网”养殖的违法行为,但直至2016年12月13日,才将青菱湖 “三网”设施全部拆除。显然,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已经超过了必要的合理期限,不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据此,法院判决洪山区城乡统筹局怠于履行职责违法,依法履行职责。
承办法官介绍,该案是湖北省首例湖泊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洪山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将确定管辖权的“属地原则”运用到案件实体审理中,为督促行政机关在合理的时限内依法充分履职提供法律依据。
金属加工污染水质相关部门买单治理 厂商获刑1年赔21万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雷某在未取得工商执照、未办理环评手续、未安装防污设施的情况下,在位于蔡甸区永安街的厂房内从事金属电镀加工,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私设的沟渠向周边排放。
蔡甸区相关部门在对该水域进行走访时发现水质严重受损,为处置该处污染,累计支出费用21万余元。鉴于雷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蔡甸检察院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蔡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波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没有安装建设废水污染物防治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将其产生的废水直接对外排放,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最终,蔡甸区法院判处雷某波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同时赔偿应急修复费用21万余元。
承办法官介绍,此案时武汉市首例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中,检察机关对该自然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一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十分必要,要求其承担应急修复费用加大了其违法成本,可以对其他潜在污染者产生一定的警示与威慑作用,也保证了因犯罪行为受损的环境资源得到妥善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