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2. 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3. 环境影响评价及污染物排放要求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可在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网上查阅),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4. 哪些单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生态环境部公布的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5.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9年1月25日印发)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
序号 | 污染物 |
1 | 二氯甲烷 |
2 | 甲醛 |
3 | 三氯甲烷 |
4 | 三氯乙烯 |
5 | 四氯乙烯 |
6 | 乙醛 |
7 | 镉及其化合物 |
8 | 铬及其化合物 |
9 | 汞及其化合物 |
10 | 铅及其化合物 |
11 | 砷及其化合物 |
6. 重点排污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7. 查封、扣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8. 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9. 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常见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拒不接受相关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3)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 (1)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4)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5)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4. (1)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2)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5.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煤焦油。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7.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8.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1.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有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