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君主,大部分都笃信道教。
在道教生态观的影响下,唐朝多位君主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环境资源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通过制定一系列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法令实现人与自然的共生共存。
首先,唐代设立了专门保护环境的行政管理机构,并明确其职责。
在唐代,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职能由三省六部之一的“工部”牵头主管,并其系统内部设立“都水监”、“虞部”、“水部”、“河渠署”四类职官,用于执行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法令。
这四种官职的权责如下:“都水监”官阶为正五品上,负责执行国家各种水域当中一切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领域的政策与法令。
“虞部”是我国古代掌管山林川泽的政府机构的泛称。“虞部郎中”(从五品上)“掌京城街巷种植、山泽苑圃、草木薪炭供顿、田猎之事。”,即负责长安、洛阳两京城内的道路绿化工作以及京城周边三百里之内山川、沼泽、水塘、苗圃的环境管理工作,同时按期供应蔬菜、草料等农产品,保证自然资源的循环利用。
“水部”掌管天下川渎、陂池的政令,负责疏通河道、修筑堤坝、防洪灌溉、航运管理等事宜,并受“都水监”节制,“水部郎中”为从五品官阶。
“河渠令”则是“都水监”的属下机构,官员品级在这四类官职中最小,为正八品下,最其主要职责是管理水利灌溉设施以及各个河川的渔政,依照生态平衡的理念颁布捕鱼期限。
总的来说,“都水使者”实际上属于中层管理者,直接的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职能主要由“虞部郎中”来完成,而“水部郎中”与“河渠令”在这一领域主要起辅助性作用。
其次,唐代设立了许多旨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法律条文。
唐代法律文书以《唐律疏议》、《唐六典》最具代表性,两部法典均记载了环境保护、水利资源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资源保护等相关法律规定,以期通过环境保护、资源合理使用等,实现王朝的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
概括而言,唐代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法律条文包括以下三条:
“占山野破湖利诸占固山野破湖之利者,杖六十。疏义曰山泽破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卷二十六)
“山野物已加功力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刘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义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刘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卷二十)
“非时烧田野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答五十。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卷二十七)
第一条“占山野破湖利”的法律条文,确认“山野破湖”等自然生态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其产出归百姓共有“所有利润与众共之"任何人不得侵占并据为己有占固,否则就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杖六十”。这实际上是在土地国有制基础上重新恢复了山林川泽的公益属性。
第二条“山野物已加功力”,确认了“劳动”是取得自然生态资源产品权利的必要条件。对于人们通过种植、养护等劳动方式获得的自然产品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即使仍然处于野外,别人也无权去收获或猎取,否则就视为盗窃刘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这实际上反映了唐代初期在土地国有制和“授田制”下,在生态环境领域也贯彻了儒家“按劳分配”的经济思想,所有自然资源产出归劳动者所有。
第三条“非时烧田野”,对于烧荒规定了时限,不能耽误正常的农业耕作。即在农历“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这一农忙时段,是禁止烧荒的。而对于这一时段之外的秋冬季节的烧荒烧田野行为,只要不引起人员和财产损失,法律并不禁止。
第三,许多君主在位期间颁布多条保护环境的敕令。
一是关于植树的敕令。唐朝皇帝非常重视对植被的保护,多次下令动员全民植树。永泰二年(公元766年),唐代宗下令在京城开展大规模植树行动,“其种树栽植,如闻并已滋茂,亦委李勉勾当处置。不得使有砍伐,致令死损”。; 贞元元年(公元785年),唐德宗命令“京兆府与金吾计会,取城内诸街枯死槐树,充修灞、浐等桥板木等用,仍栽新树充替”。
二是关于禁猎的敕令。史书记载:“咸亨四年(公元673年)闰五月丁卯禁作簺捕鱼、营圈取兽者”,“就年春三月丙午禁畿内渔猎采捕,自正月至五月晦,永为常式。”唐高宗和唐代宗的诏书表明,这两位皇帝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环保意识,其在春夏之交的禁渔禁猎政策,与其说是约束平民,不如说是在约束自己。相比于一般百姓,王室更有闲暇和财力进行渔猎活动,因此,这些敕令表明了君主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的决心。
三是关于放生的敕令。为了保护大自然中生物的繁衍,唐肃宗曾在乾元二年( 759 年) 颁布圣旨,在全国81 个地方设立放生池,蓄养鱼虾之类,禁止人们捕捉。“长庆二年十二月丁亥朔诏: 五坊鹰隼并解放,猎具皆毁之。”唐穆宗也曾下诏放生五坊鹰隼,并销毁打猎的工具。
君主禁屠、放生等诏令的颁布彰显了唐代帝王笃行道教好生恶杀的美德,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生物多样性,维护人与自然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