犍为法院|马边县环保局原副局长受贿51万,获刑3年!

  
  • xiaoz   犍为法院  
  • 2018-09-11 20:43:14
    【导读】受 贿 案2018年9月7日,犍为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马边彝族自治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纪检组长、副局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受贿案。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犍为县纪委组织了本县农业、林业、国土、住建、扶贫、移民、交通、教育、卫计...

    受 贿 案

    2018年9月7日,犍为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马边彝族自治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纪检组长、副局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受贿案。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犍为县纪委组织了本县农业、林业、国土、住建、扶贫、移民、交通、教育、卫计等涉及项目建设的政府部门分管领导及业务科室负责人共20余人参与旁听。

    法院当庭判决:

    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曾某某,男,彝族,本科文化,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2018年4月10日被犍为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马边彝族自治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纪检组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为他人指定工程项目、督促项目验收和报账进度、为他人竞标增设有利条件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3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

    2013年9月,曾某某具体负责烟峰彝家新寨迎检应急项目中民俗博物馆的灯饰、栏杆、广场整改完善工程。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工程安排给马边某食品公司经理金某实施。2014年底,曾某某以此前为金某安排过项目为由,向金某索取该笔工程款用于自己的医疗费开支,金某表示同意。2015年6月6日,曾某某索取了金某应得的工程款人民币20.3万元。

    2

    2015年11月和2016年7月,曾某某分管荍坝乡会步村和下溪镇珍珠桥村彝家新寨提升完善工程,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工程安排给“包工头”罗某某实施。2017年1月22日,曾某某以其妻所在的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某某借款5万元。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曾某某以曾为罗某某安排过上述工程为由,向罗某某表示上述借款不还了,索取该款用于自己的医疗费开支,罗某某表示同意。

    3

    2015年3月和2016年3月,曾某某以入“干股”的形式,与马边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阿某合伙,参与马边彝族自治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实施的“整村推进养羊项目”,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人员在评标时向该合作社倾斜,督促项目加快实施、验收、报账,设置有利竞标条件和评分标准,让该合作社顺利中标2015年、2016年的“整村推进养羊项目”。2016年6月的一天,曾某某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在马边县城南门桥附近收受阿某现金人民币16万元。

    4

    2016年7月,曾某某入“干股”成都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随后,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分管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道路、桥梁设计项目指定给该公司实施。2017年9月23日、24日,曾某某以股份分红的名义,通过转账方式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4月10日,曾某某被犍为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6月27日,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8万元,2018年8月9日,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43.3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25.3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万元,共计5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曾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审理过程中,退缴违法所得43.3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曾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已全部退缴赃款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最后,附上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供大家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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